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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訴訟代理人  林宗達律師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為經營歐雅系統傢俱品牌而與原告承租iFG遠雄廣場編號F301030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於113年4月1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繳清水電費用,亦未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使原告因此代墊水電費與支出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2,061元(含營業稅),扣除保證金59萬2,200元,被告尚餘76萬9,861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櫃位照片、存證信函、撤櫃費用結算表、立沖科目餘額表、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發票及待支付金額彙總表為證(本院卷第20-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