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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報酬新臺幣4,725,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認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