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芝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芝欣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莊筑婷(下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惟嗣後並未
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27萬6,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
抗辯則以:沒有能力還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44頁);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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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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