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御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4日邀同被告蘇清中(下稱姓名,與中御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分2筆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利息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1%計算。
渠料,中御公司就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6日,尚欠伊本金合計160萬7,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6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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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