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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御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4日邀同被告蘇清中(下稱姓名,與中御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分2筆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利息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1%計算。料,中御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6日,尚欠伊本金合計160萬7,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信屬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6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47,188元
4.2%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0,799元
4.2%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