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賢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24、26、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文集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計付,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調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寬心文集公司還款至114年3月16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
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寬心文集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1,57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