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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朱大維  
被      告  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嘉立公司)、林彦辰(下與喜嘉立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喜嘉立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邀同林彦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截息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喜嘉立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1月13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0萬3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