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大維
被 告 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喜嘉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嘉立公司)、林彦辰(下與喜嘉立公司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喜嘉立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邀同林彦辰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截息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
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喜嘉立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1月13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0萬3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