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玲燕即宇橙商行
沈家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玲燕即宇橙商行(下稱被告吳玲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玲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沈家駒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由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吳玲燕於110年6月22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6年6月22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下稱系爭借款)。
惟被告吳玲燕僅繳付
上開借款利息至113年11月1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伊本金53萬8,5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吳玲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沈家駒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被告吳玲燕還欠伊薪資,有試圖尋找被告吳玲燕等語。
㈠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駒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此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憑,惟本件訴訟標的中之系爭借款
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24至52頁)為證。被告吳玲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沈家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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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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