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書明
馮華雯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馮華雯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書明所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書明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071元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102827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廖書明竟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馮華雯,茲被告廖書明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馮華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廖書明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㈡、
查被告廖書明於109年10月28日前已積欠原告61萬707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事,此觀本院113年3月22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102827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按被告廖書明)應給付債權人(按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071元,及其中61萬697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4、15頁)。又查被告廖書明109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馮華雯後,被告廖書明之名下財產,僅有自用小貨車1輛及現值金額2萬5000元投資1筆,此有109年、110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是以,被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足以減少被告廖書明之責任財產,而削弱共同擔保,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馮華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書明所有,應屬有據。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馮華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書明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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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