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劉蘭薰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劉蘭薰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