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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劉逸宏  
被      告  嘉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宥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許嘉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60萬、40萬元撥款,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8萬6,465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8萬6,46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嘉緯則以:同意原告聲明之本金、利息,因沒有能力一次繳納,需分期繳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8萬6,46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