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欣豪
被 告 張凱翔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被告亦表示其實際居住地點是在
上開戶籍地址,住在臺北是因為要做工,工地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