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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劉逸宏  
被      告  凱文生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宜娣  

被      告  郭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鑫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文生醫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邀同被告蔡宜娣、郭鑫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70萬元、30萬元撥款,並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9萬7,805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凱文生醫有限公司、蔡宜娣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目前無力還款,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郭鑫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而被告凱文生醫有限公司、蔡宜娣到庭表示對原告起訴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郭鑫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1,0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1.9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4%,合計為3.73%
113年11月20日
494,185元
2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1.9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5%,合計為3.74%
113年12月20日
203,62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94,185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3%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99%+1.74%
2
203,62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99%+1.75%
合計
697,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