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逸宏
被 告 凱文生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宜娣
被 告 郭鑫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郭鑫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文生醫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邀同被告蔡宜娣、郭鑫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70萬元、30萬元撥款,並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9萬7,805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凱文生醫有限公司、蔡宜娣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目前無力還款,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郭鑫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而被告凱文生醫有限公司、蔡宜娣到庭表示對原告起訴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郭鑫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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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1.9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4%,合計為3.73% | | |
| | |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1.9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5%,合計為3.74% | | |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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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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