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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自第4至84期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計付(截息日之利率為9.68%),因未按期清償,債務經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58萬3,716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期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9,47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