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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AE000-B1130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亦修、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此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載明:「詳如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該起訴狀並未檢附所稱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