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邱華珠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奕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
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自稱「胡睿涵」、「陳怡如」、「吳文盛」等,向原告佯稱:下載豐利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4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CAMA咖啡廳」面交現金100萬元,被告即依「熊哥」之指示,配戴偽造之「豐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奕安」工作證,前往
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假冒其為豐利投顧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嗣隨即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據鈞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
民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伊目前在監服刑,刑期是15年5月,目前在監之工作所得是每月幾百元,名下無財產,可能要等服刑完畢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
前揭主張,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6頁)
可佐,
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
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