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 人 謝孟源(原名謝聰陽、謝曜總)
被 告 謝雪嬌
謝雪雲
謝美雲
羅月麗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謝茗蓁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謝孟源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謝金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5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40至146、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代位被代位人謝孟源(原名謝聰陽、謝曜總,下稱謝孟源)訴請就謝孟源及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謝聰榮(此為誤載,應更正為謝金地,下同,詳下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按
應繼分比例(即被告等均分為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士司簡調卷第10至13頁),嗣於調解程序中,於113年6月7日以民事
陳報狀追加訴請就謝孟源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聰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遺產分割之標的(見士司簡調卷第8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準備(2)狀,更正聲明為:被代位人謝孟源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經核其就訴之追加訴請就謝孟源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聰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聲明部分,為代位其
債務人謝孟源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相同,僅為更正關於分割方法之陳述,
尚非屬於訴之變更,依上法律意旨,應以准許。
三、
本件被告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羅月麗、謝明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其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對於被代位人謝孟源有新臺幣(下同)78,894元本金及利息
債權,伊就上開債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年度執丁字第28562號
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謝孟源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間
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被代位人謝孟源其迄今怠於行使,已陷於無
資力,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謝孟源行使請求分割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命被代位人謝孟源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聰榮(應為被繼承人謝金地,應予更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茗蓁:對於原告代位謝孟源請求將其祖父謝金地所遺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86頁)。
㈡被告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羅月麗、謝明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對於被代位人謝孟源有78,894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伊就上開債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年度執丁字第28562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9791號函(以上均影本,見士司簡調卷第14至22、40至42頁)為據,
堪信為真實。
⒉又謝孟源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謝金地於84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羅月麗之配偶即被告謝明潔、謝茗蓁之父即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謝總有、被代位人謝孟源、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及訴外人謝雪清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嗣訴外人謝雪清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其應繼分由其兄弟姊妹即謝總有、謝孟源、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嗣謝總有於107年2月7日死亡,謝總有之應繼分5分之1,則由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再轉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謝孟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繼承登記資料在卷
足憑(見士司簡調卷第24至34、36至38、50至53、58至76、90、92、94至104、110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由被代位人謝孟源、被告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及被繼承人謝總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而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謝孟源與被告6人之利益,而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公同共有應繼分5分之1部分係直接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謝總有而來,
惟原告並非謝總有或是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之債權人,自無權利
代位繼承人請求解消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總有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為維護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故就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謝總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之部分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是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謝孟源、被告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及被繼承人謝總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謝孟源請求被告等分割謝金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繼承自被繼承人謝總有而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部分),仍維持由被告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 | | 由被代位人謝孟源及被告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及再轉被繼承人謝總有之全體繼承人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均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繼承人謝總有之全體繼承人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由被代位人謝孟源及被告謝雪嬌、謝雪雲、謝美雲及再轉被繼承人謝總有之全體繼承人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均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繼承人謝總有之全體繼承人羅月麗、謝明潔、謝茗蓁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