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莊淳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1,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珊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家弘、莊淳安擔任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2%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分別撥款70萬元、30萬元,
詎被告僅分別繳付至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2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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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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