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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1頁)。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