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義宗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
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
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
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88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分申別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復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分別積欠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1,991元、24萬3,501元、17萬925元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又美國運通銀行在臺
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讓與予原告。依被告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本文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渣打銀行對被告
債權之受讓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
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本件渣打銀行固僅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與被告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有
合意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部分亦宜由臺北地院為併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循環現金貸款、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