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曹文德
曹文貴
曹文信
曹文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06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95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