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鉅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簽帳卡刷卡消費,並於每筆消費刷卡後,經伊審核同意認列為消費帳款,而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如未依約清償,除於該期帳單繳款日起應付法定
遲延利息外,亦應每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現被告簽帳消費後,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應繳款日即未支付刷卡應付帳款計89萬6216元。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 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欠款資料、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90-120、124-134頁)
,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