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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灃公司)、陳賢儒(下稱陳賢儒,與北灃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北灃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與伊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9日動撥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8%計算,均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陳賢儒擔任連帶保證人北灃公司於113年7月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4萬6,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6,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46,025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