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汶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 語。然
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
所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其文意,
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
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被告黃世文
住所位於臺南市下營區,被告黃子珆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等情,有本件
起訴狀所載地址、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且其營業所與被告黃世文之住所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基於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
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