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白志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為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2.36﹪計算,截息日利率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被告就
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6日,即未再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依約繳款,否則將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等旨,
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62萬6741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28至34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未依約
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62萬6741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74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