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潘宜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陳春裡(業於民國92年2月3日死亡)生前積欠
被告債務,被告現以伊為陳春裡
繼承人為由,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同郵局之存款
債權 ,
惟伊曾詢問陳春裡之其他
繼承人即伊之姐妹,均無人知悉陳春裡生前有積欠他人債務,可見陳春裡生前刻意不讓子女知悉其對外債務問題,又伊雖曾與陳春裡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然早搬出系爭戶籍址而與伊當時之男友即訴外人朱本江同居,僅因尚未結婚而未將戶籍遷出,並未與陳春裡同居共財,是伊因此於陳春裡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就陳春裡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中華郵政大同郵局之存款債權係伊固有財產,被告自不得就該存款債權取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11月12日士院景99司執實字第55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產範圍,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從概括繼承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繼承人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情事時,固得於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責任,惟繼承人須就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情事,即因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等情,負
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其詢問他陳春裡繼承人,無人知悉陳春裡生前積欠他人債務,及其早於陳春裡生前,即自系爭戶籍址遷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且未與陳春裡同居共財,是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春裡積欠被告債務情形
云云,並未舉證明之,況陳春裡於89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2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基隆不動產),邀同其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潘妙欣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迄於90年6月27日始違約未繳款,陳春裡並與其他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自系爭基隆不動產戶籍遷入至系爭戶籍址,可見陳春裡死亡前後,均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豈有無人知悉陳春裡積欠被告債務之理,又系爭基隆不動產經被告於92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四拍流標,被告
復於陳春裡死亡後之96、98年間以原告及陳春裡其他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續就系爭基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99年4月間拍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4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尚不足受償88萬8,675元,足見原告及陳春裡其他繼承人並
非未自陳春裡繼承任何遺產,是原告於繼承時顯已知悉陳春裡積欠被告債務情形,且並非未自陳春裡繼承任何遺產,即原告不能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張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陳春裡邀同潘妙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33萬元,並以系爭基隆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之
抵押權,
嗣陳春裡於92年2月3日死亡,被告於98年間以原告及陳春裡其他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系爭基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4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9年4月間拍定,復於99年8月25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尚不足清償88萬8,675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基隆地院99年8月25日基院義98司執讓字第10044號函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6、84至8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又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對陳春裡之繼承人即潘妙欣、訴外人潘鈺文及原告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康38691字第1134066192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大同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大同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有系爭命令
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核
無訛,亦
堪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
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就: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
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陳春裡92年2月3日死亡時,已年滿20歲,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其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之3個月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業已概括繼承陳春裡之財產及債務。嗣原告以其有
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春裡債務存在,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與陳春裡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固提出網頁及入出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主張其於陳春裡生前雖與陳春裡同戶籍址,然實際上係與其當時男友朱本江同居,並未與陳春裡同居共財,且陳春裡刻意隱瞞對被告之債務,是其於陳春裡死亡為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春裡之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云云,惟觀之該網頁內容,僅能明瞭系爭戶籍址房屋經拆除之事實,又入出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自99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期間出國之事實,均無從據該等事實,逕予推認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春裡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憑之事實為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春裡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實,自
難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陳春裡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產範圍,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