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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林麗凰  
            許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蔣惠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42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開執行名義,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8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一審就確定了,已經過了30年,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原告給付伊5年之利息,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自應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本件被告前以本院112年2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42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2月27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業於114年7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卷第6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則原告就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