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秋美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即應向成立調解之原法院為之,是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