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受安置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之母陳□□(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早年即入住護理之家,受安置人自小皆由其大阿姨陳△△(姓名、年籍詳卷)
養育,前因陳△△身心狀況不佳,以香菸戳燙自身及受安置人額頭致傷及在外遊蕩,受安置人因遭陳△△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20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
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0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
本案因主要照顧者(即案大阿姨)身心狀況不佳,致案主遭不當對待成傷,且使案主就學及受照顧權益受影響。另案母受限身心狀況無法給予適當之保護與照顧,故於109年7月31日20時予以緊急安置暨繼續延長安置,前已裁定於114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8月2日止。評估安置至今,案母無力照顧及教養案主,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得以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自114年8月3日起第20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1月2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陳□□無能力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且經本院通知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考量其他無親屬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即將成年,聲請人現以協助受安置人自立為處遇方向,受安置人亦以書面表示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27頁,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安置人基本權益,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
堪認聲請人
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