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戊○○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107年3月16日
離婚,雙方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
嗣乙男、丙女間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
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保護及照顧,聲請人
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6日。考量丙女現階段照顧甲男意願偏低,難提供甲男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難認有妥適照顧之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號繼續安置裁定、
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甲男意願書、畢業照片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生活作息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又丙女於114年5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無意願再次接受諮商輔導服務,並表達目前經濟與住處狀況皆難以將甲男接回照顧,亦無意願積極安排返家計畫
,本院通知丙女提出甲男之返家期程,迄未見丙女回覆(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丙女之親職意願低落,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教養;審酌乙男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甲男,且甲男表明想住在機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