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受安置人 A01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30分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A02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
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第17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A02已完成
親職教育,現透過返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安置人返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A02生活尚會有變動,且受安置人近期出現與受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01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
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