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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李○○(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李□□(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遭其等之母陳□□(姓名詳卷)餵食安眠藥、室內焚燒紙類,企圖殺子後自殺,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30分將陳○○、李○○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父母尚接受親職輔導中,且114年4月曾無故缺席,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二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延長安置評估與建議略以:案主們遭案母餵食安眠藥,案家尚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3月10日止,俾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等現於寄養家庭受照顧及適應狀況均良好,而其等之母陳□□預計將入監服刑,因遭逢車禍尚須休養而延期,其等之父李□□過往即因工作繁忙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且陳□□、李□□經本院通知今均未表示意見,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受安置人等亦因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並對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47頁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等基本權益,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