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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9日。茲因乙女之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外祖母丁女聲請停止改定監護人獲准,現透過轉換親屬安置方式評估親屬照顧支持度以推展返家照顧計畫,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7號繼續安置裁定、第1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為憑。爰審酌本院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人確定後,甲男於113年8月23日轉換由阿姨親屬安置照顧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無虞,口語表達能力亦大幅提升,已無發展遲緩議題,現朝向返家規劃進行處遇,相關親屬間對於甲男結束安置後之互動探視、照顧分工等約定,尚需由家防中心介入溝通確認,為避免雙方關係影響甲男之歸屬感及照顧穩定度,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