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9日。茲因乙女之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外祖母丁女聲請停止
改定監護人獲准,現透過轉換親屬安置方式評估親屬照顧支持度以推展返家照顧計畫,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7號繼續安置裁定、第1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為憑。爰審酌本院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
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人確定後,甲男於113年8月23日轉換由阿姨親屬安置照顧
迄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無虞,口語表達能力亦大幅提升,已無發展遲緩議題,現朝向返家規劃進行處遇,
惟相關親屬間對於甲男結束安置後之互動探視、照顧分工等約定,尚需由家防中心介入溝通確認,為避免雙方關係影響甲男之歸屬感及照顧穩定度,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