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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19日。茲因目前乙女與丙男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外祖母丁女聲請改定監護權獲准,現透過轉換親屬安置方式評估親屬照顧支持度以推展返家照顧計畫,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8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於甲男安置期間,已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人確定,且甲男於113年8月23日轉換由阿姨親屬安置照顧今,整體就學適應穩定,行為表現正常,口語表達能力亦大幅提升,無照顧不良之情事(本院卷第12至13頁);甲男目前主要與阿姨同住照顧,平常輔以居住鄰近之舅舅或保母協助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搭配丁女或擔任職業軍人定期排休返家之姨丈協助,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不同照顧環境及規範,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並已顯現安全依附議題,宜由聲請人媒合相關心理復健資源協助甲男處理內在依附分離議題(本院卷第13頁),暫不宜結束安置;佐以丁女及甲男之阿姨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本院卷第33、37頁),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