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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母親乙女疑似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甲男出生後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評估乙女不當對待甲男情況屬實,影響甲男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甲男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24日。考量現階段甲男之家庭功能仍未明顯提升,且無合親屬可照顧保護甲男,甲男返家有照顧及安全疑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4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於114年4月7日轉換安置機構後,由聲請人安排醫療門診評估生長概況及遵從醫囑建議更換奶粉飲品,目前甲男作息固定、健康無礙、體重明顯增加,且情緒及社交能力表現均無異狀,受照顧狀況應屬良好(本院卷第41頁);又乙女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14年2月4日緝獲歸案後(本院卷第20至23頁),於114年3月4日再度生產,新生兒之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8頁),且乙女、丙男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案件分別偵辦中(本院卷第21、27頁),足認乙女、丙男於甲男安置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顯不適宜保護教養甲男,而經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本院卷第29至30頁);佐以聲請人以手機、公函及通訊軟體通知乙女、丙男於114年4月18日進行會談訪視,乙女、丙男均未回覆或出席(本院卷第42頁),本院通知乙女、丙男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亦同未見覆(本院卷第33、37至39頁),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男(本院卷第18頁),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