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6號
B(即受安置人) 姓名、住所詳卷
C(即受安置人) 姓名、住所詳卷
D(即受安置人) 姓名、住所詳卷
E(即受安置人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F(即受安置人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
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 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 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抗告人
住所地在臺北市,毋須加計
在途期間。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同年8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有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蓋本院收文章
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