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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8日。考量甲男經評估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式,現正透過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穩定甲男之身心狀況,另安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評估在甲男身心狀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延長安置裁定、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為憑。本院考量甲男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整體適應狀況尚佳,情緒亦屬平穩,面對父親乙男時仍有情緒緊繃等壓力反應,聲請人已安排甲男進行12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及針對甲男注意力及衝動議題持續安排身心科就診(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本次安置期間,甲男與乙男共進行4次親子會面,整體觀察乙男會關心甲男及留意甲男需求,然互動態度多為嚴肅,溝通模式較為單一缺乏彈性,宜由聲請人繼續安排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方式提升互動技巧(本院卷第11頁);佐以甲男於114年1月3日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對於繼續安置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乙男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