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遭父親乙男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8日。茲因乙男接受家庭處遇輔導後,於114年8月接回甲男之胞妹照顧,需漸進評估乙男之照顧負荷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甲男之學校班導師反應其近期過動症狀變明顯,在校學習狀況不佳,目前由學校進行特教鑑定流程,宜由聲請人持續評估甲男學習狀況及提供合適特教資源(本院卷第12頁);又乙男於114年4月間自飯店夜間保全離職,繼於114年5月間轉換工作為百貨公司中控室保全及搬家,並希望可以早日結束安置團圓(本院卷第12、31頁),
惟甲男之胞妹將於114年8月13日結束安置,由乙男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續予追蹤輔導,宜透過甲男胞妹結束安置後之返家照顧情形,評估乙男整體親職認知及提升之成效,以作為甲男返家之評估考量,暫不宜貿然結束甲男之安置;佐以
甲男以114年6月25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亦有持續安排甲男返家探視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3頁),足認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