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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母親乙女疑似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甲男出生後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評估乙女不當對待甲男情況屬實,影響甲男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甲男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24日。考量現階段甲男之家庭功能仍未明顯提升,且無合親屬可照顧保護甲男,甲男返家有照顧及安全疑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5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目前在安置處所之適應情形良好,食慾佳、有情緒表現及社交能力,大肢體動作雖略有發展遲緩情形,亦由聲請人安排兒童發展檢核門診及持續觀察復健,受照顧狀況應無不良(本院卷第29頁);又乙女、丙男於甲男受安置期間仍持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甲男之未成年胞姊、胞兄及胞弟亦全數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足認乙女、丙男均不具備親職能力,本院已依聲請於114年8月18日裁定宣告停止乙女、丙男對於甲男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甲男之監護人上開裁定尚未確定,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