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蕭順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