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之遺產外,尚包含士林農會存款、南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7萬9,302元、2,391元(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81號卷第43頁),
嗣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僅就附表一之遺產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
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庚○○(下各逕稱其姓名)為母子,己○於民國97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其配偶辛○○早於94年2月25日死亡,故無繼承權,繼承人為被告即長男丙○○、被告即次男庚○○(已死亡)、三男丁○○、被告即長女戊○○、被告即次女甲○○、三女乙○○,
應繼分各為1/6 ,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庚○○於114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即哥哥丙○○、弟弟丁○○、妹妹戊○○、妹妹甲○○、妹妹乙○○,應繼分各為1/5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
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戊○○:同意原告之主張,假設分割完畢後有餘數就分配給丁○○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己○、庚○○分別於97年5月17日、114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足認為真正。
㈡己○、庚○○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
㈢按
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
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另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㈣審酌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己○、庚○○所遺之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
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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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 | | |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㈠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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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 | |
|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 | | |
㈡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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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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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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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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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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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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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