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吳昭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由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
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