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盧敏慧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4948萬9822元本息未償等語,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是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
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協議書第8條
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卷第12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