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坤財
陳進傳
潘東陽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原告係依借款金額300萬元
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
系爭300萬元借貸契約);借款金額2700萬元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
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另兩造就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揭契約之約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參以卷內所附原告之催告書均蓋有原告臺中商業銀行之南崁分行之腰形行名章,足認本件借款往來分行應為原告之南崁分行,則
本院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及本件系爭300萬元借貸契約及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均有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