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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呂坤財  

            陳進傳  
            潘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原告係依借款金額300萬元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300萬元借貸契約);借款金額2700萬元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另兩造就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參以卷內所附原告之催告書均蓋有原告臺中商業銀行之南崁分行之腰形行名章,足認本件借款往來分行應為原告之南崁分行,則本院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及本件系爭300萬元借貸契約及系爭2700萬元借貸契約均有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