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博立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7萬54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
嗣變更
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226萬5,54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華陀台灣清冠一號濃縮顆粒國內版共計3萬5,008盒及國外版共計2萬2,723盒,伊已出貨完畢,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及退貨部分後,其
迄今尚積欠貨款1,557萬545元,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5,545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貨款1,226萬5,545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出庫單、託運單、客戶簽收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7至21、23、25頁、本院卷第87至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237頁),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5,545元,自屬有據。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3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5,54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5,54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