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19萬元及利息,係依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訂之移轉協議書共6份(下合稱
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陳報資料存卷
可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8號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涉訟,均已
合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