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計天雄
被 告 吳菁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夆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碩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計天雄、吳菁菁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夆碩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及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夆碩公司於同年9月19日起向伊借款共2筆合計8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夆碩公司僅繳納本金200萬2,994元,及至113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依被告所簽署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利息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35%,而此期間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為1.685%,本件應以2.22%計算利息。茲因被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公司調整存款利率網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第96、106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7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