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景弼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