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即清算 人 吳林聰
被 告 邱金葉
被 告 陳柳月
被 告 何忠義
被 告 黃碧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邱金葉、何忠義、陳柳月、黃碧玉返還借款,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
擔保貸款契約書兼借據之第肆節第13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6號)時雖併列黃芳薇即黃祝、宋名娜為
相對人,
惟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未對其等生效,則其他債務人
縱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尚不及於未合法送達之債務人黃芳薇即黃祝、宋名娜,其等
非經合法起訴之被告(或視為被告),併為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