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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24條規定之合意管轄,性質上係屬訴訟契約,為免訴訟程序,對於有無合意管轄一事發生爭議,致生訴訟遲滯,前開合意管轄,係指就一定法律關係案件發生之爭議,當事人間有明示定一審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須以書面證明之,此合意不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另默示之合意管轄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應訴管轄或稱擬制的合意管轄。又按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分配,涉及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國家司法給付量能之規劃,具有公益性質,不得由法官或當事人任意創設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25條已就各民事事件預定各種事件之管轄法院,以兼顧公益及私益,並於同法第27條之管轄恆定原則規定,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時,判斷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期,以起訴時為準,並以同法第28條規定,僅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時,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解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或受訴法院及他法院均有管轄權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之分配。換言之,受訴法院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管轄權時,受訴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繼續進行訴訟,不得再為移送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就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完整的體系規範,確保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告起訴之際均有特定之法院管轄,以給予人民訴訟權制度性保障,而無法律漏洞存在,法官自無造法創設管轄規定之餘地。另參照德國司法實務之通說,為避免法官恣意濫行移送,違反憲法之法定法官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法律聽審原則,於移送裁定顯然違法時,原依規定應受拘束之受移送法院,於此情形亦例外不受移送裁定拘束。
二、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應移轉至士林地院比較有利於雙方當事人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同意合意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等語。是以,一造請求移轉管轄,一造同意合意移轉管轄,顯見兩造並無明示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有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用,已有違誤。又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分配,涉及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國家司法給付量能之規劃,具有公益性質,不得由法官或當事人任意創設管轄。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設於新北地院轄區,新北地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之管轄規範並無法律上漏洞,原裁定以法官造法類推適用民事訴法第28條規定,移送本院,顯已違反憲法之法定法官原則、恣意禁止原則,依前開說明,受移送法院於此情形例外不受移送裁定拘束,依法移送原管轄法院。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