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被 告 蔡陳在 陳蔡棟 李讚慶 游文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民國115年1月26日 訴之聲明變更 暨追加 聲請狀 所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44至546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9,0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4,928元,尚應補繳18,06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公告土地現值259,545元×(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合計12.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0、542頁)=3,270,267元 | | | | | | | | 公告土地現值259,545元×(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合計9.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4頁)=2,483,846元 | | | | | | | | 公告土地現值259,545元×(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扣除重疊部分面積合計13.60平方公尺,即13.40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74、506頁)=3,529,812元 | | | | | | | | 3,270,267元+350,040元+2,483,846元+350,040元+3,529,812元元+525,060元=10,509,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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